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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住珙县**镇**小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驾驶川******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张某某)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经309省道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易某某驾车行驶至309省道(古蔺——高县)236KM+900M(小地名:硐底镇红旗村7组)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右前方路边的川******号二轮摩托车及车旁驾驶员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4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由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和解是在双方自愿前提下达成,内容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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