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9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6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伙同徐某某于2016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虚构徐某某与易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事由、事故过程等,骗取**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被保险人徐某某账户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3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伙同被保险人徐某某实施了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骗取数额较大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鉴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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