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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单位行贿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市伍检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66********,汉族,研究生,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道****号****附*号**-*室。2014年4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取保候审。

易某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并于2014年9月9日移送本院批捕公诉部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11月,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为感谢时任宜昌****大队大队长张某某在***镇***磷矿的开发项目及***住宅楼和办公综合楼代办报建过程中所给予的关照,表示要送张某某一套住房,张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并将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易某某。易某某用公司的资金从雷某某、秦某某夫妇处购买位于宜昌市**路**号**广场*****号房屋(建筑面积160.66平方米,房屋当时市场价值、过户税费、装修补偿款等共计634954.52元),并过户到张某某儿子名下,同时将住房过户资料及房产证交给了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相关财务凭证;2、房屋买卖合同、过户资料及房屋产权证明;3、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镇***磷矿的开发项目及****住宅楼和办公综合楼代办报建的相关书证;4、证人张某某、秦某某的证言;5、易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易某某作为宜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易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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