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曾用名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冲**号,现住株洲市**区**广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湘B******号小车行驶至株洲市**西路与**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9.28mg/100ml。
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查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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