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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962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1时45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D****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余隘人家小区家中出发,同日1时56分途经鄞州区甬港北路125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易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易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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