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同日由长沙市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和朋友仇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上的捞刀河“一号”饭庄吃饭,期间其喝了约4两白酒(约500ML)。次日0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搭载着仇某某从饭店出发经中青路上东二环洪山桥路段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拒绝吹气,申请抽血。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验。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检验: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参加长沙市开福交警大队组织的文明劝导社会公益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悔过书、社会公益服务考察报告、反馈表、社会公益活动承诺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查获现场、饮酒现场、抽血指认等物证照片;2.证人仇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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