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驾驶贵HH****号小型轿车沿黎平县城曙光大道由黎平县城往黎平南收费站方向行驶。21时59分,当行驶至松从高速15公里500米(黎平南收费站站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中,易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经民警带至黎平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132.67mg/100ml。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悔过书、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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