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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咸丰县**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家吃饭饮酒后,于21时许,驾驶鄂Q****4号面包车搭载陈某甲等三人从咸丰县**镇**坪**组家里出发,沿咸丰大道将陈某甲等三人送达咸丰县城后,开车沿椒石线经高坡、来福坝向湾田方向回家。22时30分,在途经咸丰县曲江镇万家坝村来福坝搅拌站路段时,被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易某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等;5.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6.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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