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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案管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现住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饮酒后驾驶闽******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酒店附近一烧烤店开往**酒店宿舍,至长乐区广场路龙庭湾小区附近路段,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潭头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被带至长乐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驾驶人和车辆查询信息、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机动车驾驶E证复印件等材料。

2.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闽晟蓝司法鉴定所2019醇鉴字第243乙醇含量鉴定书。

4.现场相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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