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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危险驾驶罪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曾用名易某某,男,1978年8月28日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80828481943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油铺组5号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星沙街道凤凰城4期7栋西单元1001室长沙县**街道**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长沙县灰埠小区天华路边一夜宵摊吃晚饭时饮用了约100毫升小“郎”酒白酒。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驾驶车牌为湘******湘******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长沙县天华路、明月路行驶至滨湖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带至长沙县星沙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

2021年1月6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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