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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失火案)_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50********,苗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0时,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其家人从家里携带镰刀、柴刀、锄头等工具并随身携带了红色液体的打火机前往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杨家山村长坳山场其自家荒田清理杂草准备造林。当易某某将堆在荒田中间的杂草点燃后,因忽然起大风,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引发了森林火灾,造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刘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等人的山场被烧。经鉴定:过火山场总面积55.33公顷(83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4公顷(36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7.93公顷(119亩),荒山45公顷(675亩)。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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