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4********,汉族,大学文化,**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大厦**楼等候电梯时,为逞强挥拳击打同在一旁等候电梯的被害人曾某某面部,被害人韦某某上前劝阻时亦遭其挥拳击打面部,致两人受伤。经鉴定,曾某某面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韦某某面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被抓获到案,现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证人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殴打曾某某、韦某某致伤的事实经过。
3.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截图,证实本案事发经过。
4. 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人员伤势情况。
5.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到案的经过。
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7. 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易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本案易某某具有坦白并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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