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3********,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市,户籍所在地监利市**镇**路**号,住**镇**社区**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监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监利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监利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监利市原**码头有两处堆场和一个码头,其中两处堆场分别隶属于监利市**管理局和监利市**工程队,码头隶属于监利市**运输公司下属的**散装码头。刘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平某某、江某甲和江某乙共七户自上世纪90年代起便在原三码头合伙租用监利市**管理局堆场经营砂石生意,金某某自2006年开始在原**码头租用监利市**工程队堆场和**散装码头经营砂石生意。
2008年,监利市**运输公司改制,**公司将下属的**散装码头经营权和设备转让给金某某。与此同时,任某甲(已判刑)在逐步垄断监利县长江沿线码头的过程中入股了金某某经营的**散装码头,并承包了监利市**局的堆场,之后刘某某等人便找任某甲的姐姐任某乙继续租用**局堆场经营砂石生意。
2014年,任某甲因涉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团伙成员相继被抓,金某某便开始独自经营**散装码头。同年8月20日,金某某将**散装码头和监利市**工程队堆场整体转租给易某某后,易某某为达到在原**码头独自经营的目的,要金某某出面劝刘某某等人搬走另找地方经营,遭到刘某某等人的拒绝。易某某又提出与刘某某等人合伙经营,刘某某等人通过查看易某某公司的财务,发现开支过大亏损严重,不同意与其合伙。
因刘某某等人在原**码头经营砂石生意时,联系的货船必须停靠在易某某承包的**散装码头起坡卸货,之前沟通无果后,易某某便以每年需交90万元的岸线承包费给金某某为由,提出将以前以吨位计算起坡费的方式改为年包干的形式,即要求刘某某等人承担一半的承包费,每年交纳45万元的起坡费。刘某某等人认为起坡费只能按吨位计算,且每年起坡费最多不超过30万元,所以不同意易某某的条件,双方协商未果。
2014年10月1日,堆场业主周某某等人通过船号为“常德****”的货船,调运一船砾石到监利市**码头,在准备卸货时被易某某发现,易某某以双方未就起坡费达成协议为由强行阻止卸货,并与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金某某经双方要求赶到现场协调未果。经报警后公安机关调解,易某某才允许卸货。
2014年10月22日8点多钟,堆场业主刘某某、周某某等人通过船号为“楚天****”的货船,调运一船砾石到监利市**码头。在准备卸货时被易某某发现,易某某等人强行阻止卸货。后金某某赶到现场协调未果。后通过公安机关协调,到下午2点多钟易某某才允许卸货。
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李某某需要帮客户送一车砂石料,于是打电话找**码头堆场主刘某某、周某某等人购买,并在电话中谈好了价钱。之后李某某开着自己的货车到**码头刘某某的堆场,车刚停好准备装砂石时,被易某某发现,易某某立马跑过去不许李某某装货,并威胁说再装就喊人来砸车,后李某某被迫开着空车离开了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易某某在与堆场业主就起坡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阻止堆场业主在所承包经营的码头卸货,其行为属民事纠纷,阻止李某某装货属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其是否还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监利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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