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本案,2018年10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8年10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系本市**镇本地货运司机,被害人范某某、薛某某、余某某系在**镇从事货运的外地司机。2018年10月13日,因范某某等外地司机收费低于本地司机,影响了本地货运司机的生意,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万某某、毛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邹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本地货车司机一起找到范某某等人,要求他们涨价或者退出**货运市场。范某某等人不服报警,双方约定于10月15日到派出所协商解决。同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万某某、毛某某等人到了当地派出所未发现范某某等人,便向派出所民警反映该问题,并提出要外地司机涨价或退出本地货运市场的请求,民警表示不能答应该无理要求。随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等人又找到当地镇政府,因未找到相关负责人而作罢。之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万某某、毛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邹某某等人因诉求未能达成,便找到被害人范某某、薛某某、余某某的货车,持石头、砖头对三被害人的车辆进行了打砸,造成三被害人车辆的车门、车窗玻璃、挡风玻璃被损坏。经价格认定,三辆货车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50元。
2018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②证人万某某、毛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邹某某证言;③被害人范某某、薛某某、余某某陈述;④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供述与辩解;⑤电子取证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易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易某某的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首先,易某某损毁他人财物不具有任意性。一是易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系事出有因。易某某认为范某某等人的货运价格过低,向当地派出所提出让范某某等人涨价或者退出本地市场的请求,得到系无理要求,不予同意的回复后,又找到当地镇政府,但未找到相关负责人,之后易某某认为自己的诉求得不到满足才对范某某等人的货车进行损毁,其行为不具有随意性、任意性。二是易某某损毁的财物具有特定性。易某某在范某某等外地司机的定价影响自己的生意之时,并未直接对所有外地司机的车辆任意进行损毁,而是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未能达到目的之后,有针对性的对其认为定价过低的范某某等人的车辆进行损毁,其行为系针对特定对象实施。其次,易某某主观上不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故意。易某某在先后向当地派出所、镇政府提出诉求,得到不予同意的回复后,再对范某某等人的货车进行损毁,其主观上仅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综上,易某某的行为系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易某某损毁的财物价值2450元,尚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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