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8********,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欧某某(已起诉)组织参赌人员在醴陵市*镇A村一废弃的土房老宅内进行“三公”赌博,“抽水”盈利3000元;2020年5月27日下午,欧某某(已起诉)组织参赌人员在*镇B村一废弃鞭炮厂内进行“三公”赌博,“抽水”盈利3000元。5月29日17时许,醴陵市公安局组织警力赶到*镇B村,发现在一个废旧的猪舍内有近一百余人正在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公”赌博,现场抓获参赌人员三十余人,当场扣押赌资22700元和赌博工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欧某某(已起诉)开设赌场期间,在赌场内负责保管“水钱”,非法获利500元。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审查批捕、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报案、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赌场及指认现场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办案说明;2.证人张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份及检查、提取笔录各1份;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开设赌场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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