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先后来到湘阴县**镇**夜宵店宵夜。凌晨,彭某甲吃完宵夜,来到易某某这桌和人聊天,因酒后情绪激动,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易某某一气之下掀翻桌子,导致桌上的火锅倾倒,热油泼洒在彭某甲身上致其烫伤。经鉴定,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3日,易某某主动到案。案发后,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甲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彭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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