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92********,汉族,大专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株洲市**区***“**酒吧”旁电梯内误以为被害人谢某某辱骂了自己,出电梯后拦住被害人谢某某,并质问其为何辱骂自己的原因,被害人谢某某矢口否认,进而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推搡,气急之下,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持拳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两颗门牙打落。尔后有人报警,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兑付赔偿款12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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