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身份证号码:4302241982********,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3月3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中午,李某某发现自家在承包土地内种的茶树苗被人拔掉了,因被拔掉的茶树苗位于易某某家老地基改造成的土地内,遂猜测是易某某家所为,于是李某某在经过易某某家时向其确认此事,经询问,证实拔掉茶树苗的是易某某父亲易某乙。李某某回到家后叫其丈夫易某甲一起到承包的土里将被拔掉的茶树苗重新种上,易某某与其父亲易某乙尾随易某甲夫妻到达种茶树苗的地方。易某某见易某甲将拔掉的茶树苗重新种上,遂上前将重新种上的茶树苗拔掉。易某甲就用拳头朝易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易某某还手用拳头朝易某甲的肩膀部位打了一拳后,易某某与易某甲两人抱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的头部和腰部。后两人摔倒在地上,易某甲在下面,易某某坐在易某甲的身上用拳头殴打易某甲的身体部位,易某甲在下面边试图起身边用拳头还手打易某某。易某甲的侄子易某丙赶到现场后,易某某停止了对易某甲的殴打。2020年3月05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甲L3、L4左侧横突骨折,被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3月31日,易某某到高陇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易某甲身体的犯罪事实。同日,易某某与易某甲自愿达成协议,易某某一次性赔偿易某甲医药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叁万元整,取得了易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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