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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9〕132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4********,彝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7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2时许,岩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由玉某某驾驶的云******号“本田”牌小轿车,载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至景洪市**镇“某”KTV门口,与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发生争执,驾车离去,后在景洪市**镇“荣华”大酒店路旁,再次被何某某、周某某驾车堵截逼停,岩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见状即下车,刘某某使用棒球棒将何某某打倒,又对何某某背部连续击打,被告人岩某某对倒地的何某某实施拳脚殴打后驾车离开现场。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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