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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故意伤害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188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1********,汉族,高中文化,娄底市**市场管理处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易某某的妻子郭某某驾驶湘******小车搭乘易某某及女儿途径娄底市城西加油站时,遇被害人颜某某驾车逆向而来,郭某某为避让紧急刹车,女儿因惯性撞到了车玻璃上,易某某不悦便开窗骂了颜某某,颜某某不服气回嘴,两人之后均下车,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易某某用手击打颜某某颜某某左侧太阳穴附近一拳,致其左侧颧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9年10月6日,易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10月16日,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颜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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