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021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街道**村**区**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晚,在常熟市常福街道达富生活区公交站台路边,因恋爱纠纷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樊某某眼部及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鼻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等;
2. 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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