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96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乡**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小区**栋**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的法律制度及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位于**区的**园**区对面的***号与**号门面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双方采用头顶着头互相拽头发的方式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某某右手小指中节受伤,经法医鉴定,右小指中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长沙融城医院、荣军医院诊断书、病历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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