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原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社社长,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0日、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卓某某(另案)通过挂靠成都**公司与资阳**教育房产公司就“**”项目土石方工程签订合同,负责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和倾倒。卓某某聘请尹某某(已判)在**工地进行管理。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规定的**弃土场距离**工地较远,为谋取不法利益,卓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尹某某达成在王某某租用土地倾倒弃土及利润分配意见。王某某遂联系**村村支书杨某某、4社社长张某某(均另案)、被不起诉人1社社长易某某经过协商,决定由王某某出资补偿被倾倒弃土占用土地的村民青苗费,尹某某所管理的**工地在已补偿的土地上倾倒弃土,杨某某领取了王某某给予的1000元好处费和10000元村委会经费,张某某、易某某分别领取了王某某给予的1000元好处费。随后杨某某召集村民大会协调村民领取青苗费和不阻拦倾倒弃土,张某某领取了2万元并发放给被占用土地的村民,易某某领取了9万元青苗费和3.5万元迁坟费并发放给村民。2018年4月初,张某某(已判)接手负责倾倒弃土过程中与村民的协调工作。2018年3月至6月,**工地弃土总共往**大道右侧违规倾倒弃土8047车,2018年6月至8月,**工地弃土共计在**大道左侧土地违规倾倒弃土8264车。
上述被违规倾倒弃土的土地部分已经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分别以川府土[2011]39号、川府土[2014]1173号、川府土[2014]1186号、川府土[2015]1171号进行了建设用地批复。资阳市国土资源局雁江分局已经针对上述批复涉及的土地开展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经四川地平线测绘有限公司调查,报告显示:(1)**大道右侧弃土地块中雁江区**镇**村**组,**村**组集体农业用地上的弃土场面积957.7m2,填土量4632.9 m3;(2)**大道左侧弃土地块中未取得批文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希望大道右侧土场2018年5月批复土地上共占地295.1 m2,弃土量2951m3。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建筑弃土清运费用为人民币16.00元/M3。所倾倒在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弃土清运费用共计5847178.72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初犯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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