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12月14日被衡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份,衡阳县洪市镇新泉村罗家组因道路硬化需要配套资金,经组内村民大会决议,将本组坟山区的林木卖给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易某某同意并以3800元购买。易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邹正奎等人实施间伐,砍伐后将所有林木以81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欧衡军,砍伐主要树种为松树和樟树,数量较大。经鉴定:共采伐林木蓄积22.25立方米,共71株,其中马尾松54株,采伐蓄积为15.32立方米;樟木7株,采伐蓄积为3.91立方米;枫香10株,采伐蓄积2.94立方米;杉木2株采伐蓄积为0.08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欧衡军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举报信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邓某某、邹某某、常家寿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欧衡军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监视居住措施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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