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6月5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以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广安市前锋区自己家中生产豆芽,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后将生产出来的豆芽在观阁门市进行销售获利。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共生产销售含有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10000余斤,非法获利约1500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主动上缴违法犯罪所得及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1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犯罪的财物15000元人民币移送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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