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金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31998********,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住乐山市金口河区**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案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早上9时至10时,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和平彝族乡小学外的人行道上捡拾到一台白色三星Galaxy S6 edge+手机(被害人杨某某手机),于是将该手机放入自身衣服口袋,并驾驶摩托车驶离捡拾现场。易某某到了金口河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后,便在41号病床旁将捡拾到的手机从口袋中拿出,破解了该手机屏幕密码及微信密码。其后,易某某通过采取将自己的oppo手机设置二维码收款再让杨某某的白色三星手机扫码付款的方式,分两次非法转移他人微信钱包财物,合计获利8000元。在完成转账后,易某某将白色三星手机微信的两笔转账记录删除并将该手机的SIM卡取出丢弃,将该手机赠与其女友周某某。对于非法获利的8000元款项,易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转移至工行账户并提取后,用以缴纳房租。2000元微信零钱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用以日常开销,自己的微信钱包中存留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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