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2********,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为寻找麻将馆来到浏阳市**街道办事处**路。当走到**路**号时,在门外看到该户人家一楼大门敞开,有两个小孩在客厅玩,客厅桌子上有一台手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门口等两个小孩离开大厅进入里面房间后,便趁无人之际立即进入大厅将客厅桌子上的一台OPPO手机偷走。因手机解锁需几个小时,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又来到浏阳市**办事处***小区**号的一个麻将馆打转转麻将,发现麻将机抽屉内别人遗留了一个华为手机,在离开时将该手机拿走。后经浏阳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浏阳市**路**号盗窃的手机价值1200元;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浏阳市**办事处**小区**号麻将馆盗窃的手机价值180元。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监控截屏、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等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本次犯罪系初犯;二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三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