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2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15天;因盗窃,2012年4月9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10日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于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2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广场湖南商务中心529房长沙**经贸有限公司,在公司办公室的玻璃柜里盗得10000元现金、两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为2000元)、一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为600元)和一瓶500ml茅台酒、两瓶200ml小茅台酒、两瓶52度500ml五粮液酒(均因品类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交代实施盗窃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易送清实施盗窃及盗窃财物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