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5********,汉族,小学,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夏,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向帮助绵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害单位)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中龙村安装天燃气管道的胥某某、赵某某(均另作处理)提出,由胥某某、赵某某私自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安装天燃气管道,付给胥某某、赵某某安装费等人民币4600元。后胥某某、赵某某将该公司天燃气盗接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家。至2019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盗用天然气1355方,价值人民币2682.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易某某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补缴了盗用的天然气费人民币2682.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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