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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1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国际机场T3A航站楼国内出发隔离区内E06登机口旁的中信书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单位北京**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第一分公司店内的一副价值人民币2399元的无线蓝牙耳机盗走。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涉被盗的无线蓝牙耳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且易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所涉金额较小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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