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7********,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县,现住宁乡市**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镇**超市附近一台豪爵女士摩托车盗走,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为26 00元。
2019年8月28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经传唤到宁乡市公安局横市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返还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姜某某、喻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退还了被害人的物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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