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9004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1月29日乐山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7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筱兰,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4日移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29日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1年4月登记设立,公司股东为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王某某二人,二人分别出资50万元,各持股50%,法定代表人为易某甲。2013年12月,**公司收购**县金宝有色金属综合选矿场所有的**沟铜镍矿勘探权与采矿权后,开始进行镍矿与软玉的开采、经营。
魏某某(另案处理)系易某甲的女婿,从2013年起易某甲、王某某口头任命其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对外签约等事务。2016年初,**公司股东王某某、易某甲商议对外出售公司全部股权或找人入股公司,并口头指派魏某某办理**公司股份整体转让或者吸引投资人入股共同经营的具体事宜。同年4月,魏某某以**公司股东名义与福建**集团董事长廖某某商谈投资合作经营**公司矿山事宜。魏某某对廖某某谎称其是**公司股东并持有公司50%股份,该公司另一持股50%的股东前期矿山已投资4350万元,魏某某提出廖某某如果要投资合作,可以出资4350万元将另一股东的股权收购,廖某某表示同意。2016年7月26日、9月28日,廖某某安排公司员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魏某某账户分别转入100万、500万元定金。同年10月25日,廖某某与魏某某两人在福建厦门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公司、魏某某转让**公司50%股份给乙方廖某某,廖某某支付4350万元给魏某某作为股份转让款,同时双方达成合作经营意向,共同合作经营**公司的矿山。《合作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廖某某再次安排公司员工于2016年10月25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14日,2017年1月4日、4月7日、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魏某某账户转款,加上之前的两笔定金,共计转款4400万元(其中50万元为产品加工费)。
魏某某与廖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未告知易某甲、王某某股权出售真实情况,而是将连某某(魏某某姐夫的父亲)作为股权收购方推出。2016年12月29日,魏某某将连某某从辽宁丹东邀请至乐山、成都,并与易某甲见面,在与易某甲见面时粗略谈起矿山的情况以及公司欲转让股权的事情。连某某离开四川后,魏某某向易某甲、王某某提出,连某某愿意出资2400万元购买**公司100%股份,易某甲、王某某表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2017年1月16日,魏某某拟定《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材料,先交由王某某、易某甲二人签字,其后魏某某又冒充连某某、廖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于2017年1月16日完成工商股权变更。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变更后连某某、廖某某各占**公司50%股份,连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上连某某名下50%股份系魏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款经王某某、易某甲二人结算,王某某实际分得690万元。
另查明:魏某某于2016年10月6日、10月26日、12月26日、2017年2月15日、2月22日、4月10日,分别向其妻子易某乙转款200万、300万、490万、17万、90万、30万,共计1127万。易某乙于2016年10月转款100万元至易某甲制定的**县**矿业账户上,并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3日、12月2日、12月28日、2017年4月13日,分别转款98万、100万、10万、480万、15万,共计703万至易某甲账户,2016年11月24日转款148万至其母亲陈某某账户。
魏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1月20日,向连某某账户分别转款500万、1000万,再由连某某向易某甲账户分别转入500万、1000万,制造股权收购款是由连某某支付的假象。2017年2月3日,魏某某用自己账户向易某甲账户转款561万。
2017年9月,廖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被厦门公安刑事拘留,魏某某担心股权转让款被追回,如实向易某甲告知了其与廖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并作价4350万元转让**公司50%股份的事情。2017年10月,魏某某请杨某某代为拟定两份《授权委托书》让易某甲、王某某补签,并自己填写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易某甲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对涉案款物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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