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单位奉节县**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奉节县**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担任“奉节县**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期间,经朋友马某某介绍认识了中药材生意人“周某某”。之后,“周某某”与易某某口头达成交易合同,并支付人民币10000元定金用于购买易某某农业合作社的中药材。应“周某某”的要求,易某某为了促成交易的进行,在未发生实际货物购销的前提下,以奉节县**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山东“汶上县**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7份(发票号码:0001****-0001****),虚开金额人民币699804.00元,税额人民币90974.52元。事后得知“周某某”违约,易某某退还“周某某”人民币7300元。
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汶上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照片、三栏式明细账、汶上县嘉**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介绍信、汶上县**药业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票信息、奉节县**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易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奉节县**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盈余分配表、科目余额表、入库单、领款单、工资领用表、奉节县**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吕某甲、吕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奉节县**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及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奉节县**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处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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