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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832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51230119750806873******,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海岸**幢**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明知重庆**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以重庆**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中石油和中石化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涉税金额人民币124028.54元。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将该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涪陵区税务局抵扣税款人民币124028.54元。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涪陵区税务局退出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4821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鉴于该公司虚开税款金额较小,且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易某某是公司法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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