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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乡**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街道办事处**小学对面*****店。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杨某某想给其经营的位于芦淞区**镇的**公寓办理消防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后通过黄某某介绍认识陈某某,后陈某某介绍易某某与杨某某认识,杨某某误认为易某某是公安民警,易某某以帮忙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为由骗取杨某某共计4万元。其中,2018年2月23日,杨某某在白关转盘附近车上给易某某5000元红包。2018年3月初,杨某某在其店内给易某某15000元现金,次日又在店内给易某某10000元现金。2018年3月7日,杨某某在株醴路马路边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至陈某某微信,后陈某某将10000元转账给易某某微信。易某某到案后已退赃退赔。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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