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2019年8月26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2日,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

汉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同案人祝某某、易某某多次向同案人刘某某、方某某收购微信号、外地手机号,以及使用刘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等人身份实名认证的微信号、手机号、银行卡,用于实施电信诈骗,通过刘某某、方某某等人提供的手机号、微信号,在“物通网”、“货骑士货主”等手机APP发布虚假货运信息,给全国各地货车司机拨打诈骗电话,以介绍货运信息为由,骗取货车司机的信息费,把钱领取后将受害人微信拉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汉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人祝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矛盾,无法证实易某某提供微信号、银行卡、手机号与祝某某合伙诈骗,且诈骗金额无法确定,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