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湖南省安乡县人,户籍所在地常德市安乡县**镇**村**号,现住长沙市芙蓉区**村**栋**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本院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湘阴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4日再次移送起诉。
湘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份,孙某某(已判决)对唐某某称已经找到所谓的资金方王某某,可以给唐某某做一个30亿的融资摆账增值业务。2019年1月17日,孙某某、徐某某(不起诉)、易某某作为甲方与唐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中要求乙方唐某某提供5万的启动资金,甲方提供30亿元的银行余额对账单。1月19日,唐某某将5万元钱转账到易某某的银行卡后,孙某某和易某某将事先准备的一张39.5768亿元余额银行账单拿给唐某某看,唐某某信以为真,孙某某、易某某、徐某某借此哄骗唐某某这次一定可以成功。后唐某某向孙某某、易某某询问项目进展时,孙某某等人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后经调查该39.5768亿元余额银行账单系伪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易某某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易某某客观上是否虚构事实,造成唐某某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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