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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2********,汉族,专科文化,**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为**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原批准占用林地的范围外,安排公司员工在未经批准占用林地的**镇**村、**村一块地方开采砂石进行生产经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该公司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4059公顷(21.0885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无蓄积。

2020年3月10日,该公司出资12万元委托松桃苗族自治县红松林绿化苗圃场进行异地补植复绿27.64亩,于2020年8月29日验收合格26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报告、补植复绿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植复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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