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防城港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4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1日移送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2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谢某某(另案处理)获悉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转让膏贴、活络油等药品的生产技术、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谢某某便伙同何某甲(另案处理)前往易某甲住处南宁市三塘镇**村**坡**号进行实地考察并到东兴找到余某某(另案处理)了解行情,余某某告诉其可以做并当场订购15件贴膏。谢某某与何某甲觉得有利可图便决定接手易某甲的生产技术、生产设备和原材料。双方协商技术转让费30000元、机器设备费30000元、印刷版费20000元和制药原材料费10余万元。双方协商好后,谢某某和何某甲租用蓝色农用车把易某甲的设备、原料等运回防城港。谢某某和何某甲商量租下防城区冲伦村**组**号对面出租屋作为生产加工点,租下防城区冲稔村**组**号作为机器、药瓶、药盒存放的仓库,并雇佣工人生产药品。2019年4月20日左右,易某甲、易某乙到防城港市防城区冲伦村**组**号对面出租房药品生产点,易某甲向谢某某、何某甲等人现场教药品的配置方法和膏贴入袋技术,易某乙向谢某某、何某甲等人现场教打码机打码和清洗技术。
2019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在防城区冲伦村**组**号对面出租屋生产点搜查到谢某某、何某甲生产的黄道益活络油(无包装盒)2125瓶、黄道益活络油(有包装盒)25盒、骨质增生一擦灵(24ml)54瓶。经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黄道益活络油(无包装盒)2125瓶、黄道益活络油(有包装盒)25盒、骨质增生一擦灵(24ml)54瓶为药品,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药品价值人民币76060元。
本院认为,因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 月1日实施,按照新的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防城区冲伦村**组**号对面出租屋生产点搜查到的药品不能以假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非法经营药品价值人民币76060元,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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