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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非法经营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41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6220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昌**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山**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樊翔,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1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南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南昌**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多次销售含有莱克多巴胺的大猪饲料至新余、宜春地区。易某某受曹某甲指使,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罗某某打款购买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添加进大猪饲料,汇款金额共计67.2万元。2011年3月,曹某甲在被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还指使易某某销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莱克多巴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曹某甲、曹某乙等人无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销售猪饲料,且生产的大猪饲料中添加有“莱克多巴胺”。业务员易某某明知上述情况,在2009年至2010年间仍将曹某甲等人生产的饲料(包括含有莱克多巴胺大猪饲料)予以销售获利。但易某某在其任职期间,所销售饲料的销售数量及价格、违法所得以及有多少饲料含有莱克多巴胺、该类含有莱克多巴胺的饲料的销售所得等,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易某某非法经营或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

易某某有利用自己的账户,将曹某甲提供的资金汇款至曹某甲所指定的罗某某、王某某、黎某某的账户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中在认定易某某是否明知上述行为的目的系用于购买“莱克多巴胺”的主观方面,仅有曹某甲的证言指控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易某某是否有听从曹某甲的指使,将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含有莱克多巴胺饲料等生产原料予以转移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曹某甲等人转移的物品是当时的侦查机关所扣押的物品;易某某是否参与转移该物品,仅有曹某甲的证言指控,其他证人的证言无法印证曹某甲的证言,上述事实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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