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街道**居委会**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自2015年以来,汤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醴陵市**街道办事处**村采矿点非法开采。 2019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无采矿证的情况下找到汤某某,两人商议由易某某组织在**村**山岭上非法采矿,汤某某每天收取1000元钱,并保证车辆在本村进出、正常挖矿。易某某为此给了汤某某1万元钱,并在**山岭上非法采矿10天,非法采矿4000吨。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初,经汤某某介绍,易某某将采出的3000吨矿销售到**石场,销售单价为32元一吨。
2020年5月底,易某某再次找到汤某某,要求继续在**岭上非法采矿,汤某某每车收取300元钱,并保证车辆在本村进出、正常挖矿。同时易某某雇佣“唐老板”的挖机替其挖矿。2020年5月27日至6月4日,易某某非法采矿2000吨,并经“唐老板”介绍销售到株洲,销售单价为25元一吨(对方出车包运输)。易某某两次总计非法采矿6000吨,实际销售5000吨。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湖南总队评估出具的《醴陵市**街道办事处**村**采矿点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岩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证实:估算该矿区非法采出的原矿资源储量为17263吨,估算价格为18.0元一吨。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向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9月14日,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98000元。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资料、汤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微信照片、汤某某的记账纸、**村证明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证人易某某、瞿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汤某某的辨认笔录;5.评估报告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举报人提供的资料、微信明细光碟,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全部退赃退赔,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条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醴陵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涉案款物由醴陵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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