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易某甲醉酒后驾驶湘AX****小型客车由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龙满”餐馆出发,沿宁乡市白马桥街道二环路行驶至玉潭街道春城路与新康路交叉路口时被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浓度为88mg/100ml。2020年6月17日,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易某甲体内酒精为浓度8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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