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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甲危险驾驶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6031957********,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汉族,中专文化,岳阳**有限责任公司(民营企业)生产管理部主任,家住岳阳市云溪区**园**苑**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5日经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甲与几个朋友在**老加油站对面的餐馆吃饭,期间其喝了三瓶瓶装啤酒,饮酒后易某甲独自驾驶二轮汽油摩托车行驶至岳阳市云溪区**红绿灯路口时,被现场执法的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5.5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成立坦白,且其能真诚悔罪和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故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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