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7〕5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因易某乙建设新屋化粪池的问题产生矛盾,邀请岳阳县**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以及岳阳县**镇**村书记来到易某乙家中协调处理。易某甲因多次协调未果心生怨气,当易某乙从外赶回自家时,易某甲迎上前去,在易某乙家隔壁的易某丙家前铺满鹅卵石的地坪上,将易某乙抱摔在地,造成易某乙受伤。
2017年2月15日,经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0日,易某甲与易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易某甲赔偿易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易某乙的谅解。2017年3月6日,易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易某乙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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