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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甲盗窃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20**********,汉族,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段**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易某甲与朋友郭某某、易某乙在于都县**镇**网吧楼下,发现一辆停放着的白色的雅迪电动车(车架号:77942176055****),电动车仪表盘还亮着灯。于是,被不起诉人易某甲上前将该雅迪电动车骑至网吧附近的停车场,并将电动车藏在停车场内。

当天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和郭某某看到电动车还停放在其藏匿的停车场内,两人便去**网吧上网。5月1日凌晨,被害人曾某某在网吧找到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在易某甲的带领下,被害人曾某某到停车场找回被盗雅迪电动车并骑回家。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雅迪电动车的价值为2164元。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面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退还被盗财物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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