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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甲盗窃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59********,汉族,文盲,务农,群众,五保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村**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在被害人易某丙(已去世)位于醴陵市**镇**村五保之家的房间衣柜内盗窃得到易某丙的直补金存折和社会保障卡。之后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先后在农商银行取走易某丙直补金存折和社会保障卡内共计4600元。

2020年7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在醴陵市**镇**村被抓获。到案后,易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退还了被害人侄子易某乙4600元,易某乙对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2.证人刘某某、易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易某甲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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