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林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农历12月12日至26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洞口县**乡**村**组“***”山场内,用挖掘机挖山毁林修建了一条连接洞口县渣坪乡**村至溆浦县**镇**村**路。经鉴定,共采伐了杉木29.4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5.24立方米;该马路长915米,平均宽4.5米,占用省级公益林5.5亩,商品林0.66亩,案发后易某甲主动在现场种植杉树,至2020年4月28日重新鉴定,所非法占用林地中有5.67亩已补植复绿。
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粟某甲、谢某甲、易某乙、谌某甲、谌某乙、粟某乙、刘某某、粟某丙、谌某丙、谢某乙、粟某丁的证言;2.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及同案人的王某乙的供述;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林权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无牟利目的且已进行补植复绿,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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