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清县院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村,现住本村。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昝某某饮酒后驾驶冀RGOA11号黑色“路虎揽胜”牌小型越野轿车,沿东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清县县委东侧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清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85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清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廊坊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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