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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昝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昝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人,无业,现住址同户籍地山西省**市**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昝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南疆40万货场西门路边因车辆排序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吕某某倚靠在副驾驶车门上,仍将副驾驶车门拽开,导致被害人吕某某从车上摔下来并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外伤致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右颞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昝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在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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