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105号
被不起诉人昝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7********,**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宛如,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昝某某经过本区**镇**公路**弄**号**室,见大门未关便推门进入意图实施盗窃,后推卧室门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昝某某逃离并在客厅窃取茶几上一部iPad后离开。后其将该iPad藏匿于本区佘山镇桃源路新天地广场地下车库一消防箱内。经价格认定,该iPad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2020年12月2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安机关在其带领下于本区佘山镇桃源路188弄新天地广场地下车库一消防箱内扣押到涉案iPad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021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27日18时许,其在本区**公路**弄*号**室暂住处卧室工作,听到客厅内有翻动的声音便叫醒同屋室友。随后其二人看到有陌生人打开卧室门,其出声询问后对方关上房门离开。后其发现其放置在客厅的iPad一部被盗。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2020年12月27日18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昝某某手拿一亮屏iPad从本区**路**弄**号单元出来向东离开进入该小区39号楼道。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至本区佘山镇桃源路188弄新天地广场地下车库一消防箱内找到其盗窃的被害人李某某的iPad。
被盗物品照片、发票及松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昝某某所盗窃的iPad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其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案发的本区**公路**弄**号**室为一个完整的与外界隔离的生活空间,客厅是李某某生活住所的一部分。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昝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公安机关出具《网上比对》《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
《刑事谅解书》、《收条》及相应网银收付款信息显示,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且昝某某系初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昝某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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